在历史巨变下,感受政采的红利 ——记河北省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三年,不长,但足以让你感受到一个城市的改变,足以体会到一届政府的努力,足以享受到一批政府采购政策的红利。
第一篇章
三年前,一个个企业或是拿着大包小包,或是拉着小推车,奔波于各个投标开标现场。
三年后
如今,公司员工在办公室吹着空调、喝着茶水,就可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从容不迫的进行远程开标,特别是疫情期间,电子开评标系统,有效的保护了每个供应商的人身健康安全。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四、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要加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事项的通知 财办库〔2020〕29号
三、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尽量在线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流程。鼓励各地区电子卖场加强疫情防控相关物资的货源组织,设置专区发布疫情防控采购需求信息和供应商供应信息,促进供需对接。加强对电子卖场的价格监控和供应商管理,依法处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财采[2020]8号
(一)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系统,实现政府采购项目全流程网上运行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级政务服务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级财政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
1.全面推广线上服务。优化升级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网上开标大厅、电子档案、场地预约、专家费管理等系统功能模块;督促指导设区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电子化(包括政府采购)交易系统。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2.实现跨区域远程异地评标。对于需要在多个区域内抽取评审专家的项目,实现跨区域远程异地评标。(完成时限: 2020年12月底前,省本级和具备条件的设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试行;成功后,市县 (区) 推广)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财采[2023]5号
2.全流程推行政府采购电子化。深入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功能的研发应用,实现全部政府采购项目通过电子化交易,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平台应具备“发布电子采购文件、在线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功能。(责任单位: 各级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时限:2023年5月31日前)
第二篇章
三年前,一个个老板还在为那2%的投标保证金和10%的履约保证金抓耳挠腮,付了这个项目的保证金,那个项目就无力参与,资金压到了这,原材料进货资金就出现缺口,每天都要精打细算。
三年后,如今,对于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项目,已免收投标保证金,而且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形式,也可由供应商自主选择,一张保函即可畅通无阻。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收取行为的通知(冀财采〔2021〕7号)
一、严格保证金收取形式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现金形式收取政府采购保证金;不得拒绝供应商以任何非现金形式提交保证金,非现金形式包括支票、汇票、本票、保函(含电子保函)、保险等。
二、缩小保证金收取范围
1.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自2021年5月1日起,全省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再收取供应商投标(响应)保证金
2.非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全省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非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综合考虑项目情况、供应商资信状况、市场供需关系等选择是否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为进一步减轻供应商负担和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便利度,应当逐步缩小投标(响应) 保证金收取范围。
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应在采购文件中予以列明。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
一、严格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规范政府采购资格条件设定,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提高预付款比例,积极探索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有效模式,严格落实政府采购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项目免收投标保证金政策,有效减轻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第三篇章
三年前,一个个供应商在投标时,需要提供各类证书的原件去验证,开标前,还得到各个政府部门开具社保证明、完税证明、信用证明等等
三年后
如今,能够网上查到的证件已不需要再由供应商提供,今年,更是对于信用良好的供应商,不需要再出具社保证明等,只要承诺即可。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2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财采 [2022]6号
(二)简化健全政府采购程序机制。
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形式审查。加大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持续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承诺”制,对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中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改为承诺函形式,以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承诺函应随中标、成交公告一并公示,对发现供应商承诺函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单位 : 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 : 长期推进 )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财采[2023]5号
(一)持续“放管服”,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深度”
1.全面推行政府采购“信用+承诺”。深入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承诺”制,所有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中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改为承诺函形式,以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承诺函应随中标、成交公告一并公示,对发现供应商承诺函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自发文之日起推行 )
第四篇章
三年前,一个个中小微企业在和大型企业竞争政府采购项目时,因缺乏竞争力,屡战屡败,经常被打的“片甲不剩”。
三年后 如今,2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和400万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是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的,大型企业没机会参与竞争,而且额度以上的,也是要给中小微企业预留份额的。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财库〔2020〕46号
第七条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八条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采[2021]4号
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协调本单位及所属预算单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预算编制工作,以部门预算为整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预算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总额30%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份额比例不低于60%。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中两个比例未达到要求的,主管预算单位应对照《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逐项目(包括以前年度签订采购合同的项目)进行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
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确需变更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的,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 财库〔2022〕19号
三、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和统一质量标准的前提下,2022年下半年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相关措施。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关标准文本、评标制度等规定和做法,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落实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
二.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预留中小企业份额政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三、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质量标准,2022年下半年该部分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提高至40%。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关标准文本、评标制度等规定和做法,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 ) 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应将本地区落实情况于6月15号前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篇章
三年前,一个个资质较低企业很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一级”、 “甲级”、“A级”的字眼,是那么刺眼。
三年后 如今,从要求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资格条件设置的“13个不得”,再到不得对内外资企业差别待遇,不得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建立分公司等等。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采〔2020〕14号)
一、依法设置政府采购供商资格条件。采购人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必须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预算预留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只允许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参加竞争。
二、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要求。采购人确定供应商特定条件要符合项目特殊要求。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不得将自愿性认证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国务院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以及成立年限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所在地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将供应商信用报告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信用查询记录截图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名录库、资格库、备选库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不得将商务条件、采购需求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库[2021]35号
一、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依法对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包括提供的服务,下同)平等对待。各级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供应商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的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切实保障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要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2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财采[2022]6号
(一)排查清理各类阻碍营商环境的壁垒门槛1.清除政府采购领域对外地企业设置的隐性门槛和壁垒。
清理取消要求供应商必须在项目所在地或采购人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等排斥外地投标人的行为。清理范围包括2020年1月以来发布的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 责任单位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 ;相关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 : 2022年6月30日前) 三年,河北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一直在不断优化,因每个政策的制定涉及面广、影响度大,所以慎之又慎。虽然步子不是最大的,但是稳扎稳打、各个击破,特别是今年出台的《河北省2023年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从六个维度十二项重点工作出发,在“固本培元”的基础上,再做突破,旨在进一步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和信任度,坚定的投入到河北的政府采购市场。
六个维度十二项重点工作深度
(一)持续“放管服”,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深度”
1.全面推行政府采购“信用+承诺”。深入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承诺”制,所有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中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改为承诺函形式,以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承诺函应随中标、成交公告一并公示,对发现供应商承诺函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自发文之日起推行)
2.全流程推行政府采购电子化。深入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功能的研发应用,实现全部政府采购项目通过电子化交易,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平台应具备 “发布电子采购文件、在线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功能。(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时限:2023年5月31日前)
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答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库〔2021〕35号
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 财库〔2022〕19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采[2020]14号)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关于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收取行为的通知冀财采〔2021〕7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2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财采〔2022〕6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财采[2023]5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指南》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覆职评价指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指引》解读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解读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财采[2023]13号财库[2019]38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有关要求,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现就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
(一)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二)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三)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阄、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八)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九)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有关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二、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在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者适时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止。
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
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四、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要加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
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共享,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
五、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推进开标活动对外公开,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
推进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包括主要采购项目、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为便于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涉密信息除外)。自2020年起,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开采购意向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
六、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
畅通供应商质疑投诉渠道。研究建立与“互联网+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快速裁决通道,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2019年7月26日关业务改为网上办理。现场业务恢复时间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因疫情防控期间无法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可酌情暂缓作出相关案件的处理决定,并提前告知相关当事人。
五、关于工作日的计算。在政府采购活动及相关质疑、投诉工作中需计算工作日的,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假期作为公休日,不计入工作日。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保障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安排政府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根据疫情防控和实际工作需要,积极履职尽责,科学合理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于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采购项目,作为紧急采购项目,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的规定执行。对于非紧急的采购活动,因疫情防控而无法开展或无法按规定时间继续进行的采购活动,可酌情暂停或延期,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及相关工作,要尽量选择网络、电话、邮寄等非现场方式实施。疫情防控期间需要选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原则上不采取现场抽取方式,可由采购人通过网络随机抽取或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对确需开展、按规定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暂停业务无法开展的,可在其他平台或其他场所进行。
二、加强采购活动场所防护。对确需现场办理或开展的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疫情防控要求,做好采购活动场所的通风、消杀、体温监测、人员信息登记等工作,尽可能减少现场人数、加大座位间隔、缩短工作时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代表、评审专家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严格执行疫情报告、人员隔离等要求。
三、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尽量在线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流程。鼓励各地区电子卖场加强疫情防控相关物资的货源组织,设置专区发布疫情防控采购需求信息和供应商供应信息,促进供需对接。加强对电子卖场的价格监控和供应商管理,依法处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关于投诉处理工作。疫情防控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可暂停现场受理、质证等工作,相关业务改为网上办理。现场业务恢复时间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因疫情防控期间无法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可酌情暂缓作出相关案件的处理决定,并提前告知相关当事人。
五、关于工作日的计算。在政府采购活动及相关质疑、投诉工作中需计算工作日的,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假期作为公休日,不计入工作日。
六、自疫情防控终止之日起,即恢复正常采购活动。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2020年2月6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财库〔2020〕46号)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
(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
(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面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
(二)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
(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均为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情形。第七条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八条 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预留份额通过下列措施进行:
(一)将采购项目整体或者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二)要求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且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达到一定比例;
(三)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一家或者多家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不得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
第九条 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6%—10%(工程项目为3%—5%)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给予2%-3%(工程项目为1%—2%)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1%—2%作为其价格分。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的小微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享受价格扣除优惠政策。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同等对待,不作区分。具体采购项目的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相关行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主管预算单位制定的预留采购份额具体方案开展采购活动。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通过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中小企业数量不足3家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视同未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1),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该项目或相关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 购,以及相关标的及预算金额;
(二)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的,明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中中小企业合同金额应当达到的比例,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三)非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有关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
(四)规定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政策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小微企业不得将合同分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将合同分包给大型企业;
(五)采购人认为具备相关条件的,明确对中小企业在资金支付期限、预付款比例等方面的优惠措施;
(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
(七)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公开中标候选人的
《中小企业声明函》。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预留采购项目、预留专门采购包、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等措施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明确标注本合同为中小企业预留合同。其中,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或者合同分包的,应当将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在采购活动中允许中小企业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投标(响应)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合规通过政府采购合同融资。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和指标,落实扶持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要求,定期开展绩效监控和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自2022年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附2)。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预留份额比例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十九条 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实施价格扣除或者价格分加分的,属于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援助项目、国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关于视同中小企业的其他主体的政府采购扶持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同时废止。
附:1.中小企业声明函
2.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
附1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
本公司(联合体)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
﹝2020﹞46号)的规定,本公司 (联合体)参加(单位名称)的(项目名称)采购活动,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相关企业 (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如下:
1.(标的名称) ,属于(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所属行业)行业;制造商为(企业名称),从业人员 人,营业收 入为 万元,资产总额为 万元 ¹,属于(中型企业、小 型企业、微型企业);
2.(标的名称) ,属于(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所属行业)行业;制造商为(企业名称),从业人员 人,营业收入 为 万元,资产总额为 万元,属于(中型企业、小型 企业、微型企业);
……
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本企业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填报上一年度数据,无上一年度数据的新成立企业可不填报。
企业名称(盖章):日 期:中小企业声明函(工程、服务)
本公司(联合体)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的规定,本公司(联合体)参加(单位名称)的(项目名称)采购活动,工程的施工单位全部为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或者:服务 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承接)。相关企业(含联合 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如下:
1. (标的名称) ,属于(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所属行业); 承建(承接)企业为(企业名称),从业人员 人,营业 收入为 万元,资产总额为 万元¹,属于(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2. (标的名称) ,属于(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所属行业); 承建(承接)企业为(企业名称),从
业人员 人,营业 收入为 万元,资产总额为 万元,属于(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
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 本企业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盖章):日 期:
1.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填报上一年度数据,无上一年度数据的新成立企业可不填报。
附2 (单位名称)××年面向中小企业 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
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 ﹝2020﹞46号)要求,现对本部门(单位)××年面向中小 企业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如下:
本部门(单位)××年预留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共计 ××万元,其中,面向小微企业采购××万元,占××%。
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项目明细
序号 项目名称 预留选项 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金额 合同链接
(填写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填写“采购项目整体预留”、 “设置专门采购包”、“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 ”或者“要求合同分包”,除“ 采购项目全部预留”外,还应当填写预留给中小企业的比例) (精确到万元) (填写合同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的网址,合同中应当包含有关联合体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
…… …… …… …… ……
部门(单位)名称:日期: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答》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对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政策扶持范围
1.对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货物采购包,大中型企业提供的货物全部为小微企业制造,是否可以享受6%-10%的报价扣除?是否还有“双小”(即直接参与采购活动的企业是中小企业,且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的要求? 答: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称《办法》)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或采购包含有多个采购标的的,则每个采购标的均应由中小企业制造。在问题所述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中,大型企业提供的所有采购标的均为小微企业制造的,可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2.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也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答: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也有小微企业制造的,不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3.有些货物采购项目涉及多种货物和多个制造商,投标人从批发商或者经销商处拿货,而非从制造商处直接拿货,难以获知所有制造商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数据。如果制造商提供给投标人的数据有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数据,是否认定投标人虚假投标(投标人没有主观故意)?
答:投标人应当对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在实际操作中,投标人希望获得《办法》规定政策支持的,应从制造商处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对相关制造商信息了解不充分,或者不能确定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的,不建议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
4.对于既有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应当如何判断供应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答: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拟采购项目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项目。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供应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应当由中小企业制造,不对其中涉及的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应当由中小企业承建,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和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的承接商应当为中小企业,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作出要求。
5.对于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
提供的,联合体是否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答: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联合体各方所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联合体各方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小微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享受对小微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6.《办法》第二条中“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负责人是什么意思?控股是否有股权比例的要求?管理关系是什么意思?
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控股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管理关系是指与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单位之间存在的其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大企业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中小企业可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不享受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
二、关于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形
1.《办法》第六条中“基础设施限制”是指什么?
答:“基础设施限制”主要是指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和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条件限制。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三、关于预留份额
1.《办法》第八条规定:“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该部分”是指哪些?
答:“该部分”是指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
四、关于价格评审优惠
1.在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货物采购项目中,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予以6%-10%的价格扣除?如扣除,那么是整体报价予以扣除,还是针对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报价部分予以扣除?
答:按照《办法》规定,如果题中所述货物采购项目含有多个采购标的,只有当供应商提供的每个标的均由小微企业制造,才能享受6%-10%的价格扣除政策。如果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价格扣除相关政策。
2.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是否还需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
策?如需的话,中型企业是否享受价格扣除?
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或者采购包,不再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
3.《办法》第九条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若小微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中价格分为满分,是否在满分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
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对中小企业价格分加分属于政策性加分,小微企业价格分即使是满分也应当享受政策优惠,再给予加分。
4.《办法》第九条规定:“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 此处的“小微企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是指企业本身,还是按照第四条的指其提供的产品属于何种类型企业制造?
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中关于联合体和分包的规定中的“小微企业”应当满足《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应当为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承建的工程和承接的服务的合同份额。
五、关于采购标的所属行业的确定
1.《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若一个采购项目中包含多个不同品种的产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明确每种产品的行业吗?
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涉及多个采购标的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供应商根据采购文件中明确的行业所对应的划分标准,判断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和其他未列明行业等十六类。
六、关于《中小企业声明函》
1.附件1《中小企业声明函》规定,无上一年度数据的新成立企业可不填报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相关数据,是否可以理解为,新成立企业全部划分为中小企业?
答:新成立企业应参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如实判断。认为本企业属于中小企业的,可按照《办法》的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相关信息。
3.是否只要供应商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只要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4.《中小企业声明函》要求:“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全部为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或者:服务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承接)”。这是否与《办法》中规定的联合体参加、分包等措施相矛盾?
答:对于联合体中由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或者分包给中小企业的部分,必须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或者承接。供应商应当在声明函“项目名称”部分标明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具体内容或者中小企业的具体分包内容。
七、其他问题
1.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如何享受《办法》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是否可以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答:关于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享受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措施的问题,财政部正在研究完善与《办法》的衔接措施,在相关文件印发前,仍按照《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有关规定执行。
2.供应商需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相关企业(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
关于社会组织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政策问题,财政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库〔2021〕35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现就在政府
采购活动中平等对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外资企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依法对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包括提供的服务,下同)平等对待。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供应商是内资
还是外资企业,均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的要求
各级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切实保障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三、平等维护内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内外资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可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质疑和投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受理并公平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不得在投诉处理中对内外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维护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对于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规定和做法,以及违规设立产品、供应商等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规定和做法,各地要及时予以清理纠正,并将清理纠正情况于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财 政 部2021年10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
财库〔2022〕19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有关要求,做好财政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工作,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支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的规定,规范资格条件设置,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灵活采取项目整体预留、合理预留采购包、要求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要求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等形式,确保中小企业合同份额。要通过提高预付款比例、引入信用担保、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合同融资、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提供便利。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有效减轻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二、调整对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幅度。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财库〔2020〕46号文件规定的6%—10%提高至10%—20%。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的,评审优惠幅度由2%—3%提高至4%—6%。政府采购工程的价格评审优惠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发布采购公告或者发出采购邀请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评审优惠幅度执行。
三、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和统一质量标准的前提下,2022年下半年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相关措施。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关标准文本、评标制度等规定和做法,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落实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四、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细化执行要求,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国务院部署落实到位,对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本通知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2022年5月30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财采[2020]14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营造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促进政府采购充分竞争、公平竞争,根据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置政府采购供商资格条件
采购人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供应商资格条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必须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
预算预留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只允许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参加竞争。
二、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要求
采购人确定供应商特定条件要符合项目特殊要求。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不得将自愿性认证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国务院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以及成立年限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所在地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将供应商信用报告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信用查询记录截图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名录库、资格库、备选库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商务条件、采购需求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三、规范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证明材料要求要明确、具体,便于供应商准确理解和提供。
采购的产品是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20年第18号)内的产品,必须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供应商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应产品上需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对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要求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再要求其提供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严格做到两区分
供应商资格条件与商务条件、采购需求要严格区分。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在招标公 告、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中规定的“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区域中公布;商务条件、采购需求不得在公告中规定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区域中公布。采购人根据项目需要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商务条件、采购需求应当在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以醒目的方式做出规定,不得与供应商资格条件混淆。
供应商资格条件与提供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要严格区分。提供供应商资格条件证
明材料不得在招标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中要求。
五、严格对供应商资格审查
采购人依法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或委托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审查,不得由评标委员会(含磋商、谈判、询价小组)代替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是否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具体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提供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真实,内容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要求。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供应商中有无属于被限制性情形的供应商;审查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
年内在有无因违法经营被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中国(河北)”、“中国政府采购网”、 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查询并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六、加强监督检查
开放性,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监督检查,督促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设置供应
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及其证明材料提供直接影响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的公平性、公正性、
商资格条件和规范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材料。加强对招标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前的监督;在政府采购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对涉及供应商资格条件及资格条件证明材料的事项要严格审查、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在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和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过程中,应当将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及资格条件证明材料提供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考核内容,对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河北省财政厅2020年7月27日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关于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关于2020年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的实施方案》(冀三创四建
[2020]1号)要求,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关于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2020年3月23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河北省《关于2020年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的实施方案》(冀三创四建
[2020]1号)要求,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系统,实现政府采购项目全流程网上的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及时向市场主体提供依法公开的各类政府采购信息;各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预留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二、推进举措
(一)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系统,实现政府采购项目全流程网上运行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级政务服务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级财政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
1.全面推广线上服务。优化升级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网上开标大厅、电子档案、场地预约、专家费管理等系统功能模块;督促指导设区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电子化(包括政府采购)交易系统。(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2.实现跨区域远程异地评标。对于需要在多个区域内抽取评审专家的项目,实现跨区域远程异地评标。(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省本级和具备条件的设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试行;成功后,市县(区)推广)
(二)提高政府采购透明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收取行为的通知
1.优化升级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优化升级“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栏目内容设置,使 冀财采〔2021〕7号网站信息公开渠道更畅通、模块更丰富、查询更便利。(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2.推行政府采购意向公开。采购人应在部门预算批复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在中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和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采购意向。(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省本级
为深入贯彻《河北省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营造良好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试点;2021年,省本级全部实行;2022年前,各市县(区)全部实行)。
进一步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现就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保证金收取行为通知如下:
(三)各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预留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
一、严格保证金收取形式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省财政厅,市县(区)财政部门、雄安新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现金形式收取政府采购保证金;不得拒绝供应商以任区改发局,各级采购人)何非现金形式提交保证金,非现金形式包括支票、汇票、本票、保函(含电子保函)、保险
1.优化升级预算填报系统。强化采购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主体责任,在编报部门年度 预算时,应在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预留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 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完成时限:2021年编报部门预算时实施)。
2.督促落实编报预留份额。在编报2021年预算过程中,财政部门应监督指导采购人科学合理编报预留份额,落实预留份额指标。 (完成时限:2021年编报部门预算时实施)。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政务服务部门、采购人要强化各方责任,做好统筹协调,加强督促指导,积极稳步推进各项措施落地生效。相关责任单位要制定时间表、路线图,明确专人负责,按时保质完成各项任务。其中第一责任人为牵头单位,其他责任人要积
极做好配合工作。
(二)严格督促落实。相关责任人要严格督促落实,建立跟踪机制,广泛听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对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意见与建议,对能够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第一责任单位负责《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工作台账》(附件),并于每月2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
(三)强化宣传培训。各相关责任人要切实做好我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相关措施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过集中培训、网络宣传和专题讲座等形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工作台账
河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20年3月23日
三、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1.加强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中小微企业投标(响应)保证金收取情况列入社会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对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意见与建议,对能够解决的要及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和集采考核内容。
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第一责任单位负责《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
2.强化考核问责。将收取中小微企业投标(响应)保证金情况纳入我省政府采购营商环范政府采购行为工作台账》(附件),并于每月2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
境评价考核内容,对执行好的市县和省直部门予以表扬,对违反规定的市县和省直部门予以
措施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过集中培训、网络宣传和专题讲座等形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3.营造良好氛围。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作为一
项政治任务来抓,多措并举,为中小微企业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附件: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体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工作台账
河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河北省财政厅
2021年4月13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2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财采〔2022〕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
现将《河北省2022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财政厅
2022年4月6日
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贯彻落实《河北省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精神,持续打造一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现就推进河北省2022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我省实际为根本,以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为基础,进一步促进我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指标优化提升,营造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持续打造我省政府采购领域“公平采购、规范采购、信息采购、依法采购”的名牌。
二、主要任务
(一)排查清理各类阻碍营商环境的壁垒门槛
1.清除政府采购领域对外地企业设置的隐性门槛和壁垒。清理取消要求供应商必须在项目所在地或采购人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等排斥外地投标人的行为。清理范围包括2020年1月以来发布的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相关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2022年6月30前)
2.清理设置非必要条件排斥潜在竞争者行为。清理取消通过划分供应商企业等级、增设证明事项、设立项目库、注册、认证、认定等非必要条件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清理范围包括2020年1月以来发布的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
(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相关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2022年6月30前)
上述两个事项的清理程序为:采购人100%自查和清理,形成自查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30%比例抽查不少于10个项目(不足10个项目的,全部抽查),并结合自查情况,形成情况报告;财政部门逐级汇总上报清理报告。
省级预算部门汇总本部门自查情况后形成自查报告,并于2022年5月15日前报送省财政纸质版邮寄至: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号政府采购处监管组,0311-66650931。
逾期未报送的,将予以通报。
市级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自查及抽查情况后形成清理报告,应于2022年6月15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电子版(报送文件名称为“**市政府采购专项清理报告”)报送至邮箱hbzfcgjg@163.com,纸质版邮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号政府采购处监管组,
0311-66650931。逾期未报送的,将予以通报。
(二)简化健全政府采购程序机制
1.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形式审查。加大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持续推进政府采购
“信用+承诺”制,对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中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改为承诺函形式,以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承诺函应随中标、成交公告一并公示,对发现供应商承诺函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2.健全企业重整期间信用修复机制。对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有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申请添加相关企业重整情况信息的,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允许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并在采购文件中列明。(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三)建立供应商权益补偿和联合惩戒机制
1.探索建立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严格要求采购人依法依内控开展采购活动,针对因政策变化、规范调整而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企业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探索建立补偿救济机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合同样本中明确相应条款,同时各级预算部门应完善内控制度,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2.建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的供应商应当给予政府采购领域联合惩戒。以联合体名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任一方被联合惩戒,则联合体被联合惩戒。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供应商,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严格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三、工作要求
63 64厅,电子版(报送文件名称为“**部门政府采购专项清理报告”)报送至邮箱hbzfcgjg@163.com, 提升全省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
(一)坚定政治站位,提高服务意识。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识,转变观念,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提升政府采购领域各当事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加强组织协调,精准把握政策。政府采购活动涉及当事人多、行业广、数量大,需要协同工作,共同推进。各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将任务明确到具体人,同时,要将相关政策学懂弄通,切实保障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底,落实到位。各级采购人要根据通知要求完善修订内控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各采购代理机构要协助采购人编制好采购文件。
(三)强化政策宣传,总结经验做法。各单位要将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工作与政府采购、日常监督、专项考核等工作有机结合,充分利用线上线下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注重总结经验做法,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予以推广,共同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财采[2023]5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
现将《河北省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财政厅
2023年3月6日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落实《河北省加快建设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河北省营商环境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着力打造一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现
就推进河北省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十届二次、三次全会和全省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家座谈会精神,对标最高标准、最优水平,以我省实际为根本,在持续打造我省政府采购领域“公平采购、规范采购、信息采购、依法采购”的名牌基础上,通过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深度、精度、跨度、广度、力度和温度,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内生动力,促进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指标优化提升,为我省加快建设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二、重点任务
(一)持续“放管服”,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深度”
1.全面推行政府采购“信用+承诺”。深入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承诺”制,所有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中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改为承诺函形式,以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承诺函应随中标、成交公告一并公示,对发现供应商承诺函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自发文之日起推行)
(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时限:2023年5月31日前)
2.全流程推行政府采购电子化。深入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功能的研发应用,实现全部政府采购项目通过电子化交易,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平台应具备“发布电子采购文件、在线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功能。
(二)发挥政策功能,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精度”
3.强化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除原有政策外,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和统一质量标准的前提下, 2023年该部分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提高至40%。(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执行至2023年底)
4.强化货物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除原有政策外,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提高至10%-20%。(责任单位: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执行)
(三)破除壁垒,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跨度”
5.清理各类隐性门槛、不合理限制和壁垒。全面清理各类隐性门槛、不合理限制和壁垒。清理范围包括:①是否存在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对内外投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②是否存在要求投标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或采购人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等排斥外地投标人的行为;③是否存在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④是否存在资格条件中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仍要求供应商提供纸质材料或原件;⑤是否存在面向小微企业预留政府采购份额等政府采购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清理范围包括2022年4月1日以来发布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相关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2023年3月20日前)
6.规范保证金收退行为。全面整治保证金收取和退还不规范等违法违规行为。清理范围包括:①是否存在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②是否存在限制供应商缴纳提交保证金形式;③是否存在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④是否存在超比例收取保证金;⑤ 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时限内退还保证金等。清理范围包括2022年4月1日以来发布采购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相关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
2023年3月20日前)
上述两个事项的清理程序为:
采购人100%自查和清理,形成自查报告并报预算部门,各预算部门汇总本部门自查情形后形成部门清理报告,于2023年3月20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且不少于10个项目(不足10个项目的,全部抽查),并结合自查情况,形成情况报告。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就2022年1月1日以来本级所有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透明交易;履约验收环节是否存在失信违约问题;是否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各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失信行为等一并检查,检查区)应于2023年3月27日前将各地区汇总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报送省财政厅资料,电子版(报送文件名称为“**部门/**市政府采购专项清理报告)报送至邮箱hbzfcgjg@l63.com;纸质版邮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号政府采购处901,0311-666509310。逾期未报送的,将予以通报。
(四)强化信息公开,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广度”
7.规范信息公开行为。为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行为,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省财政厅将起草印发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当事人应当按照“谁提交公开、谁审核负责”原则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应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履行好责任和义务。(责任单
位: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2023年6月30日前)
8.开展透明度评估。为持续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加强对全省各地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监管,省财政厅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省政府采购透明度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包括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及时性、全面性,评估结果将通报各地市。(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相关单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2023年10月31日前)
(五)加强监督,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力度”
9.加强代理机构监督评价。根据财政部部署,结合我省工作实际,采用随机原则,对在我省执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年度监督评价工作。按照方案制定、材料报送、书面审查、现场监督评价、处理处罚和汇总报告的方法步骤,重点检查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外地企业设置排他性、歧视性条款,各类隐性门槛、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以及各类保证金收取和退还不规范行为,通过监督评价进一步提升代理机构执业水平,为选择代理机构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精准的评价结果。(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相关单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根据财政部部署)
10.加强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省财政厅组织全省开展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考核,考核内容除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外,还包括上款重点检查内容。(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相关单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时限:2023年10月31日前)
(六)宣传报道,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温度”
结果和清理报告由各财政部门逐级汇总上报,各市级财政部门(含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2023年11月30日前)
11.多渠道宣传。一是鼓励各级财政部门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以漫画、视频等多种形式宣传政府采购政策,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二是组织开展“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宣传周”活动,通过印发政府采购宣传册,组织工作人员对政府采购法律政策宣讲等多种形式,营造有温度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
12.多渠道征集。通过企业座谈、调研走访、设立专门投诉举报渠道等多种形式,收集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问题和线索,并形成书面报告于首月报送省财政厅。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线索清单,清单实行月报制,每月2日前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电子版和盖章版
(报送文件名称为“**市*月政府采购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清单)报送至邮箱hbzfcgjg@163.com。
(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2023年每月2日前)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
(一)加强检查督导。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具体抓,压紧压实责任,细化工作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督查督导,对政策落实不力、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影响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二)确保政策落实。省财政厅将根据省委省政府和省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领导小组要求,适时组织开展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要求,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以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获得实效。
(三)各级财政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遵守廉洁白律各项规定。
河北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专项治理
举报邮箱:hbzfcgig@126.com
举报电话:0311-66650931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指南》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河北省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指南
河北省财政厅
2023年6月30日
附件
河北省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指南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河北省政府采购项目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四条 采购人是质疑答复的主体责任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未明确或超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第五条 采购人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并将质疑答复和配合投诉处理纳入内控制度,政府采购操作执行岗位与质疑答复岗位要相分离,逐步形成接收受理、办理和决策岗位既不相容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供应商应当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并对应当由供应商承担举证责任的质疑和投诉事项提供必要证明材料。
第七条 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分别按照“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提供的《河北省供应商政府采购质疑函(模板)》《河北省供应商政府采购投诉书(模板)》编制。
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质疑和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第十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十一条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以邮寄凭证或签收证明为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章 质疑提出
第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文件等,下同)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方法违反相关规定的;
(三)采购文件澄清或者修改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违反相关规定的;
(五)采购组织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
(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
委员会”)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谈判或询价的;
(七)存在回避情形未回避的;
(八)采购结果公告违反相关规定的;
(九)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十)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十一)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的起算日期为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之
第十四条 供应商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质疑期的起算日期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质疑期的起算日期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十六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必要的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三章 质疑受理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提交的书面质疑。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要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供应商:
(一)供应商不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依法获取可质疑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
(二)潜在供应商所质疑事项均为采购文件以外的事项;
(三)供应商提交质疑的时间已超过规定期限(质疑函通过邮寄送达的,按交邮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授权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或质疑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及时将接收的质疑函移交采购人并协助采购人做好答复质疑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有效质疑函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采购机构要及时将接收的质疑函移交采购人并协助采购人做好答复质疑工作。
第四章 质疑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质疑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事项逐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并参考原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但不得将意见直接作为质疑答复。 上述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并制作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第二十六条 质疑答复处理以书面形式为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确需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通知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原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核实,相关过程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及时将原评审委员会成员配合质疑答复情况录入评审专家评价系统。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或原评审委员会成员等拒绝配合调查为由超期答复或拒绝答复质疑。
第二十九条 质疑事项调查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及时与质疑供应商进行调解、沟通,但应当注意保密,禁止泄露下列事项:
(一)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及评审的有关情况,依法已公布的除外;
(三)尚未公告的中标(成交)结果;
(四)供应商的报价明细;
(五)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
(六)商业秘密;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人认为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章 质疑答复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答复内容需经采购人书面确认。
第三十三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质疑供应商书面撤回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终止质疑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逐一答复质疑事项,并明确答复质疑事项是否成立。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七条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质疑答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材料包括情况说明、质疑函、质疑答复、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等。
第六章 投诉提起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的本级财政部门书面提起投诉。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质疑供应商(以下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五)质疑答复人名称;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四十五条 投诉书主要采取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提交。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包括第一次投诉和补正后的投诉,下同)及时对照
《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初审意见表》,对投诉书进行初审。
第四十七条 审查投诉书后,财政部门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投诉人补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投诉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一)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未被列为被投诉人的;
(二)投诉事项或者投诉请求不清晰的;
(三)缺少事实依据的;
(四)缺少法律依据的;
(五)缺少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投诉书未按相关规定签字、盖章的;
(七)未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的。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查投诉书后,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投诉不符合提起投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投诉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按规定期限补正的,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审查投诉书后,发现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第四十九条 投诉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财政部门在受理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发出《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八章 投诉调查
第五十一条 投诉调查原则上采用书面调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向相关当事人、单位发函调查;
(二)现场调查取证;
(三)组织质证;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专家或者第三方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论证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五十二条 需要发函调查的,财政部门视投诉处理具体情况起草《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调查取证函》。财政部门在收到调查取证回函后及时梳理案件,对经催告仍未收到回函的,及时调整函调对象。
第五十三条 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填写《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现场调查取证笔录》,调查人员(不少于2名)、被调查人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须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笔录上注明。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需要当面质证的,在质证前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送达《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参与质证通知书》。质证须制作《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质证笔录》,并由质证组织人员(不少于2名)、质证当事人在质证笔录上签字确认。质证中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须由各方予以确认。质证当事人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的,质证组织人员在质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五条 需要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以检验、检测、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五十六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暂停采购活动,并发出《河北省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九条 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财政部门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河北省恢复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九章 投诉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制发《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决定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六十二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采购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监督评价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对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河北省政府采购投诉终止处理通知书》。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投诉事项和理由再次提起投诉。
第十章 相关责任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94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行为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十九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七十条 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采购人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未建立相关内控制度、未积极配合投诉处理的,可以在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合同备案环节等方面加强日常监管,同时,开展“责任倒查”,对查证属实的,由财政部门依法采取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单位。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财政部门运用采购代理机构评价系统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处理及配合投诉情况予以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同时在采购代理机构年度
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运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系统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家阶梯抽取的重要依据。对发现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对于直接送达的资料,要注意保存送达回证及签收单;对于邮寄收送的资料,要注意保存邮寄底单及邮寄行程单。
第七十四条 质疑处理相关存档资料是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投诉处理相关存档资料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质疑答复完结或投诉处理完结后及时将质疑和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音像资料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存档时间不得少于15年。
第七十五条 对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
法不予公开的信息,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或投诉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十七条 本指南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指南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覆职评价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
现将《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指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推进中的问题、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河北省财政厅
2023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业建设,推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高水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评价对象为在我省执业的代理机构。
第四条 评价应遵循统一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结果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评价内容包括代理协议签订及履行、采购文件编制、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组织、采购程序执行、代理职责履行、业务水平、职业道德、依法代理、质疑答复和投诉支持、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六条 评价主体为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含采购人代表,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和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
第七条 评价依据资料:
(一)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评价表及其证明材料;
(二)采购过程文件,包括代理协议,采购信息公告,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评审报告,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处理文件、监督检查资料等;
(三)代理机构年度监督评价产生的评价结果;
(四)其它有关评价依据资料。
第八条 评价结果可作为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的参考,不作为在我省执业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责任及分工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履职评价。其中对于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管评价,应在投诉、举报、信访和监督检查等处理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评价;对于代理机构的监督评价,应在代理机构年度监督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履职评价。
第十条 采购人负责对项目全过程中代理机构代理质量的履职评价,且应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履职评价。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负责对其参与项目过程中代理机构代理质量的履职评价,且应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履职评价。
第十二条 供应商负责对其参与项目过程中代理机构代理质量的履职评价。其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进行评价,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履职评价。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负责提醒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对本机构进行履职评价。
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8]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履职评价实行项目评价得分、专项监督检查评价得分和加分项相结合
第三章评价规则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履职评价初始得分为100分,评价实行扣分制。
最终评价得分一动态周期内项目评价平均得分X60%+专项监督检查得分X40%+加分项得分。
动态周期为一年,即从所查询当日起往前一个整年。
第十六条 项目评价得分(权重60%)。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财政部门分别对代理机构进行履职评价,权重分别为40%、20%、20%、20%。
1、采购人评价内容包括执业道德与能力、委托代理、采购文件、采购程序、信息发布和
质疑答复等。采购人评价得分是指采购人根据采购人评价指标扣分后所得分值。
2、评审专家评价内容包括采购过程组织、文件编制、执业道德等。
评审专家评价平均得分一各评审专家评价汇总得分一实际评价人数。
3、供应商评价内容包括营商环境、采购文件编制与代理水平等。 供应商评价平均得分一各供应商评价汇总得分一实际评价家数。
4、财政部门评价内容包括执业道德与能力、信息发布、营商环境、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等。
财政部门评价得分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评价指标扣分后所得分值。
单个项目评价得分一采购人评价得分X40%+评审专家评价平均得分X20%+供应商评价平均得分X20%+财政部门评价平均得分X20%。
动态周期内项目评价平均得分=动态周期内代理所有项目评价汇总得分÷动态周期内代理项目总量。
第十七条 专项监督检查评价得分(权重40%)。财政部门专项监督检查评价内容包括代理机构采购文件编制情况、信息公告情况、合同管理情况、质疑投诉(举报)情况、信息报送情况等。
财政部门专项监督检查评价得分是指财政部门在对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后,对所抽取项目累计扣分后的得分,首次专项监督检查得分以最近一次得分为准,动态周期内有两次以上专项监督检查得分的以最新一次得分为准。
第十八条 加分项得分(上限10分)。加分项得分是指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代理机构在代理业
务中的创新举措和精品项目、参加业务测试情况、代理机构高水平服务情况的加分等。
第十九条 根据评价得分分值,代理机构评价分为三个等级:
优秀:评分110分(含)-80分(含); 良好:评分79分-60分(含);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进行评价时,应当对扣分事项填写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对评价结果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干预其评价。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动态周期内履职评价情况将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公开。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履职评价等级降为“较差”等级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因代理行为违法违规而被处理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将处理处罚结果上报省级财政部门,代理机构自动降为“较差”等级,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整改时限到期,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对整改不合格的代理机构,应当延长整改期,直至整改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履职评价为“较差”的,应当列为财政部门重点监管对象,同时在专项监督检查中列为必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履职评价结果可作为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委托整改期内的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在每年终对得分“优秀”的代理机构予以通报,以示激励。第五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应当审慎地对代理机构进行评价,评价后无特殊原因不可变更。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对履职评价打分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后的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财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代理机构的申诉提出最终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在通知当事人后,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1.代理机构项目评价表 (采购人)
1-2.代理机构项目评价表 (供应商)
1-3.代理机构项目评价表 (评审专家)
1-4.代理机构项目评价表 (财政部门)
2.代理机构专项监督检查评价表 (财政部门)
较差:评分59分(含)以下。
3.代理机构加分评价表(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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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指引》解读
河北省财政厅日前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指引》(冀财采〔2023〕12
号,以下简称《指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指引》出台背景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的有力抓手。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代理机构行业建设,做好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工作。原《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引(试行)》印发已近3年,部分评价指标已不适应政府采购领域的形势变化,亟待出台新的代理机构评价制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起草了
《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指引》。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共六章三十二条内容。
第一章 总则,共8条内容。主要为目的、依据、评价对象、评价内容、评价主体和评价依据等。
第二章 责任与分工,共5条内容。主要为财政部门、采购人、评审专家、投标(响应)供应商、代理机构等主体的主要责任。
第三章 评价规则,共9条内容。主要为履职评价分值构成、计算方法、计算周期、分值标准、评价内容设置、评价条件、发布媒体等。
第四章 结果运用,共7条内容。主要为“较差”等级代理机构的整改、重点监管,代理机构的选择,通报表扬等。
第五章 争议解决方式,共2条内容。主要为各评价主体的评价要求,代理机构的申诉等。
第六章 附则,共2条内容。主要为文件解释权和实施时间。
三、《指引》与原信用评价指引有何不同
一是指标更加全面。引入了年度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评分项,财政部门每年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对于代理机构上年度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指引对抽查的所有项目累计扣分,并将扣分后的分数按权重计入代理机构评价得分,评价情况更加全面。
二是强化结果运用。将在我省执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评价分数进行分级,共分为 “优秀”、“良好”、“较差”三个级别。“较差”级别的代理机构应当限期整改,处于整改期的代理机构,将被列入重点监督检查的范围。“优秀”级别的代理机构将在每年终进行 三是鼓励创先争优。对于代理机构的精品项目、创新举措获得国家、省级、市级主流媒体的推介、宣传的,赋予相应的加分。另外,对于参加业务测试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根据人数多少赋予相应加分。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解读
河北省财政厅日前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财采〔2023〕1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和管理,目前在库评审专家4万余人,覆盖货物、服务、工程三大类1000多个专业类别,评审专家发挥其专业优势,为全省各级采购人顺利开展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提供了重要保障。但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实际工作中存在专家抽取不规范、专家权责不对等、专家劳务报酬不细化、专家退出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结合我省评审专家管理工作实际,需对评审专家在能力考核、评审专业选择、职责权利义务、劳动报酬支付、不良行为等方面进行细化,不断提升评审专家动态管理水平。为此,我们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参考其他省市做法,起草了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五十六条内容。主要分为总则、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评审专家权利与义务、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与支付、评审专家履职评价与应用、评审专家监督与管理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是《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评审专家界定、管理原则和权限等。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部分,主要包括评审专家选聘条件、选聘程序和解聘情形等。
第三章评审专家权利与义务部分,主要包括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章是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部分,主要内容包括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如何确定评审专家、评审专家抽取程序、评审专家回避事项等。
第五章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与支付部分,主要包括评审专家劳务费标准、异地评审住宿费和交通补助标准、评审专家费用支付方式等。
通报表扬,营造比业务、比能力的良好执业氛围。 运用情况。
第六章评审专家履职评价与应用部分,主要包括如何评价评审专家履职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七章评审专家监督与管理部分,主要包括行政监管部门对评审专家履职监督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八章附则部分,主要就《办法》的解释权限、有效期等方面进行说明。
三、重点把握
《办法》起草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起草《办法》是深入推进我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构建我省“1+N”(“1”即为《指南》,“N”即为配套起草的一系列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重要一环,为营造我省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打下良好基础。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办法》的出台,着力解决近年来我省政府采购领域存在专家抽取不规范、专家评审不规范、评审专家费用标准不细化等突出问题,旨在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
三是坚持结果导向。《办法》的出台,从评审专家评审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内容丰富且细化,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财采[2023]1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
[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审专家指经省级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能力考核、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全省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通过政府采购业务能力考核,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本条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且成绩合格。
第七条 评审专家公开征集选聘程序:
(一)省级财政部门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征集选聘公告,明确选聘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及所辖县(区)申请人入库材料的初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
“条件满足、择优选聘”的原则,对申请人是否具有选聘资格审核 ;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开展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能力考核;
(四)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对通过能力考核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专家库管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开展评审专家公开征集选聘工作外,还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开展推荐工作,被推荐人员的入库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管理系统”注册填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电子件。申报材料:
(一)本人签署的申请书(附件1)和承诺书(附件2);
(二)学历学位证书、有效期内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个人工作简历,包括单位、岗位、职务等信息;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涉密申报材料应报财政部门线下核实,禁止录入系统平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水平)证书、毕业证书的专业申报评审专业,申报评审专业不得超过2个。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一个聘期内一般不得更改评审专业。如获得新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确需更改的,由评审专家将新获得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上传至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变更评审专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评审专家应在发生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登录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两年。评审专家应当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能力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除从未被邀请以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二)聘期内未按要求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能力考核,或者未通过能力考核的;
(三)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的;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
(六)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政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 上的政务处分;
(七)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情形
第三章 评审专家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知情权;
(二)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
(四)对应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权;
(五)按规定和标准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六)对本人覆职评价结果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二)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索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其
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旅游、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影响公正、独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具评审意见,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加入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
(四)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评审职责,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预,独立出
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
(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
(六)自觉抵制违规的政府采购活动,协助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以及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
(七)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询问或质疑;
(八)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及时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客观、公正地评价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职责履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人对评审专家选用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购需求,明确选用的条件、标准和方式、程序依法科学选用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夯实执行责任,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细化执行标准,强化风险防控,按照采购代理协议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内容和品目选择确定对应评审专业,依法
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评审时间、回避要求等,并通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预算情况选择评审专家抽取区域。采购预算金额单项或者批量(包括合同包)不足500万元的,可在所属设区市范围内抽取;50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在至少2个设区市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及以上、不足
5000万元的,在至少3个设区市范围内抽取;对5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在全省范围内抽取。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者采购需求特殊的项目,可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或者根据需要在省外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规定区域内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调整增加相关评审专业或者调整扩大抽取区域继续随机抽取;若仍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1:3的比例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二十二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分散采购科研仪器设备或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在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人员。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上述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可预知的回避评审专家,如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抽取评审专家前予以明确,并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备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扩大回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再择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评审小组进行评出。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核实评审专家
身份,宣读评审工作纪律,确认回避情况,并将书面记录情况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说明。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禁止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专家库抽取非政府采购项目、虚拟项目的评审专家;
(二)泄露评审专家个人信息 ;
(三)录入不实信息;
(四)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五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与支付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劳务费、异地评审住宿费和交通补助标准
(一)评审专家劳务费标准。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300元标准支付;跨区抽取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400元标准支付;超过2小时,按每超过1小时100元标准计算。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半小时的不予计算。评审专家迟到30分钟以上的扣除劳务费100元。评审专家已到达评审现场,但尚未进入评审环节即宣布废标的,获取误工费100元。评审专家到评审现场后发现应当回避的,获取误工费100元。
(二)异地评审住宿费标准。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执行。
(三)异地评审交通补助标准。凭当次有效公共交通票据实报实销,其中返程交通按照来程实际发生同额费用支付。自驾车凭高速收费发票报销高速公路通行费(返程按来程实际发生同额费用支付),无高速收费发票的不支付;汽油费按每公里1元计算,公里数按所属城市至评审地点往返公里数计算
(四)对参加同一项目重新评审的专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因评审专家未履职尽责导致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的,不再支付原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五)评审工作当天未完成的,次日重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劳务报酬。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应当按照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时间计算。负责组织评审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宣布评审开始为开始时间,评审专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为结束时间。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用餐、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不得以评审专家名义向其发放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劳务报酬再进行履职,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覆职、拒绝签署相关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六章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与应用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评价工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项目,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完成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以预算年度为一个周期到期后自动重新计分。履职评价基本分为10分,其中履职评价评分9分(含)以上为优秀,6(含)-8分为良好,6分以下为较差。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进行评价,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该项对应分值扣除,扣完为止。
(一)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1分:
1.接受评审任务后,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评审工作,迟到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
2.未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配合组织评审活动的工作人员核验身份;
3.进入评审现场未按要求统一存放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
4.在评审现场从事与评审活动无关的事情,影响评审工作秩序;
5.故意拖延评审时间;
6.建立或加入可能影响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的;
7.不熟悉政府采购政策。
(二)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2分:
1.缺席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采购代理机构请假,或者迟到超过30分钟,导致评审工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开始;
2.超标准索取评审劳务报酬或者额外索取其他报酬;
3.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4.对参加评审的专业不熟悉,市场行情不了解,专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三)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3分:
1.委托或者顶替他人参加评审;
2.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且无书面说明情况的 ;
3.评审工作未结束,提前离开评审现场 ;
4.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客观分评审错误,评分畸高或畸低;
5.暗示或者诱导供应商作出澄清、说明、更正,或者接受供应商主动作出的澄清、说明、更正;
6.因专家评审导致投诉举报且经财政部门查实的;
7.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倾向性意见;
8.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检查等监管事项中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的情形,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履职评价。
评审专家提出合理化建议被省级财政部门采纳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每项加1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评审专家留出充足的路程时间,避免因客观因素造成迟到扣分。
评审专家确认评标收到邀请短信后30分钟内请假,不再参与评标任务的,不予扣分。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的,自动
锁定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抽取权限,待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开放权限。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履职量化扣分应当有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等作为必要的证明材料,随采购文件一起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权对履职评价扣分进行申诉,申诉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审专家对履职评价扣分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诉。相关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事项进行核查,出具最终处理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在书面通知当事人后,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价不实或恶意评价,经评审专家申诉有效的,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评审专家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或应评价扣
分而未进行扣分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涉及评审专家的,相关问题处理期间,相关财政部门
可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暂停评审专家的被抽取权限,直至财政部门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相关规定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财政部对评审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采[2017]3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规则和评价扣分规则的通知》(翼财规[201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报表
2.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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